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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消防条例》修订版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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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消防条例>等 11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 年 11月 25 日通过,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其中,对《江西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五条第四项中的"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安排本级消防事业经费以及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工作所需经费的预算,并及时拨付;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具体组织消防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并加强日常维护;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指导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使用、管理 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七)供水、供电、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相关企业保障消防供水、供电、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三、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评估"修改"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条件的机构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评估"。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删除"国土资源"。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特勤消防站、普通消防站、战勤保障消防站和专职消防队站"修改为"特勤消防救援站、普通消防救援站、战勤保障消防救援站和专职消防救援队站"。

  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七、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八、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九、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或者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向有关部门重新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十、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依照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或者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提供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简化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推行告知承诺管理。"

  十三、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十四、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十五、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其进行监督"。

  十六、删除第五十条。

  十七、删除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中的"秸秆"。

  十八、将第七十九条中的"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修改消防设计后不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修改为"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修改消防设计后不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或者重新审查不合格"。

  十九、将第八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依法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六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删除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十一、将第八十七条中的"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五十条第二款"。

  二十二、将第八十八条中的"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将"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二十三、删除第八十九条中的"秸秆",将"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二十四、将第九十条中的"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将"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修改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将"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修改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二十五、将第九十二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将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审核"修改为"审查"。

  二十六、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的"专职消防队"修改为"专职消防救援队";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志愿消防队"修改为"志愿消防救援队";将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将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四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将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将第八条第七款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公安机关、应急管理";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防火安全委员会"修改为"消防安全委员会";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所属公安机关"修改为"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二十一、江西省消防条例

  (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第五项修改为:“(五)定期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第七项修改为:“(七)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员,成立相应的消防组织,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公安消防队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五)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六)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一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备和疏散引导器材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本省有关规定规划建设特勤消防站、普通消防站、战勤保障消防站和专职消防队站,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公共消防安全需要,加密规划建设小型消防站,缩短灭火救援响应时间。

  “不在公安消防队保护半径范围内的历史文化名镇、省级以上重点镇、中心镇,建成区面积超过二平方公里或者常住人口超过一万人的乡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纳入城乡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应当列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五)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修改为:“(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

  “(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施,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安装,并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检测和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动智慧消防建设,建立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推广使用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智慧安全用电监测管理系统。在已建成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城市,设有自动消防设施、智慧安全用电监测管理系统或者智能型火灾报警探测装置的单位和场所,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消防维保服务、安全监测等机构,运用物联网技术将火灾报警、消防设施和安全用电监测等数据接入城市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七)将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城镇规划内的住宅小区内业主的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日常维护保养由物业费支出,严重失修所需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小区,其共用消防设施设备严重失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经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程序提出,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按照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的程序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

  “未按照前款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未设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寄宿性幼儿园、学生宿舍、员工集体宿舍应当设置智能型安全用电监控装置,按照消防技术标准不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应当在容易发生火灾部位设置智能型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鼓励在居民住宅户内安装智能型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停放电动自行车较多的单位和居住小区,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并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做好巡查、检查工作。

  “不得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存放电动自行车或者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十)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七条,修改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九条第一项至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警告处罚;属于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照规定将火灾报警、消防设施和安全用电监测等数据接入城市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具备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条件的管理单位或者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规定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或者场所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个人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给电动自行车充电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21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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