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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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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8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19〕71号)精神,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决策部署,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地区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总责,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决策部署,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消防工作落实情况;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组织工作督查指导,推动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各行业系统主管部门结合自身特点,建立健全由主要负责人牵头,分管负责人具体负责,其他班子成员分工负责的消防安全工作格局。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

第五条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尽职免责、失职追责原则,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 市、县区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召开年度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定期专题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安排部署阶段性重要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每年向下一级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部署消防工作,向上一级政府专题报告本地消防工作情况。建立健全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在本级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资金,保障消防队站、消防装备、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加快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城乡消防规划,促进城乡消防事业共同发展。

(三)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和责任追究机制,将消防工作纳入日常检查、政务督查、绩效管理等重要内容,组织年度消防工作考核,强化考核结果运用,将消防工作成效与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履职评定、奖励惩处挂钩。

(四)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落实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和约谈制度,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五)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强化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普及消防安全常识,建立市、县区、乡镇(街道)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场所,提高全民消防安全素质。

(六)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为民办实事工程;将消防通道、消防水源等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纳入老旧城区、老旧小区改造范围。

(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消防救援队伍建设,做好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相关保障工作。

(八)推动消防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应用,推进“智慧消防”建设,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设备以及技防、物防措施,提升消防工作科技水平。

(九)按照立法权限,针对本地区消防安全特点和实际工作需要,推动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涉及消防工作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十)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在重要节日、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

(十一)加强小型消防站建设,重点在老旧城区、商业密集区、城乡结合部等火灾高风险区域布局,织密灭火救援网络。

(十二)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响应处置机制,统筹各方资源,做好应急救援各项保障工作。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支出。

(三)及时编制、修订消防规划,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四)发挥群防群治作用,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结合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并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应成立政府专职消防队伍,传统村落及名村应建立兼职消防队伍和消防机制。

(五)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六)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做好无物业服务住宅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开展日常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等自防自救工作以及消防安全社区创建等活动。推动消防安全宣传村村响、村级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乡村火灾隐患排查治理建设,配置灭火救援装备器材。

(七)对日常检查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应当按照权限及时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组织或者协助做好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及善后处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四)(五)(六)(七)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三)根据消防安全实际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或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组织村(居)民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组织宣传消防安全常识。

(四)指导网格员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定期对居(村)民居住场所及其有关公共场所开展消防安全巡查,指导个体经营场所开展消防安全区域联防工作;协助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工作,及时报告火灾隐患。

(五)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办法履行同级别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三章 县区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县(区)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完善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建立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内设机构,明确消防安全职责,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在本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清单中列明消防安全责任,并向社会公布,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定期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将消防工作与本部门业务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评,保障消防工作经费。按照职责分工对所属单位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所属单位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及时督促整改或依法移送(函告)相关部门处理。

(三)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教育培训,将消防安全常识纳入本行业、本系统宣传教育培训内容,督促指导本行业、本系统所属单位制订和完善灭火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逃生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素质。

(四)强化督导考核,将消防工作职责落实情况作为评先评优、评级评星的重要依据。

(五)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单位的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十一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在履行消防安全管理相关职责的同时,严格依法审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事项,并抄告同级消防救援机构。

(一)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和校外培训机构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知识纳入学校教育、教学内容,指导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消防救援机构移交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负责消防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保障消防车辆通行,协助封闭火灾现场,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依法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办理涉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件。公安派出所依法依规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

(三)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养老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加强对社会消防公益组织、消防志愿队伍建设等工作的扶持指导。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事业单位人员培训、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五)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配合编制消防专项规划,依法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明确消防站用地,合理布局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依法查处建设工程消防违法行为;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加强住宅小区的消防安全防范并做好住宅小区的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依法依规开展建设工程消防领域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推广;参与建设工程火灾事故调查。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客运车站、港口、码头、内河流域及交通工具管理中,指导督促相关单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依法督促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出租车(网约车)行业、货运企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八)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文化娱乐场所、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旅行社、星级饭店、A级旅游景区、旅游民宿、星级农家乐等单位(场所)依法依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督促指导广播电视机构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大型文化娱乐、旅游、演艺活动的消防安全工作。

(九)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健康机构审批和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卫生健康专业技术人员教育和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好灭火救援、社会救助等应急事件的医疗救护工作,协助做好火灾事故人员伤人员伤亡统计工作。

(十)应急管理部门对主管的行业领域依法实施行政审批和安全生产监管,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有关安全生产许可。

(十一)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生产、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质量违法行为;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相关标准制修订工作;加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特种设备产品及使用标准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

(十二)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承担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参与拟订消防专项规划,参与起草地方性消防法规、规章草案并监督实施。组织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建设。承担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负责指挥调度相关灾害事故救援行动,承担重要会议、大型活动消防安全保卫工作。

(十三)人防部门负责人防系统内修建的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第十二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对本行业领域相关单位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定期督促检查行业消防工作,限期整改消除火灾隐患和突出问题,逐级落实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将消防规划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本地重点规划项目和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指导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在工业结构调整、企业技术改造中,提升企业消防安全技防水平。

(三)科技部门负责将消防安全科技纳入科技创新发展规划。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示范。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四)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五)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法规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六)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依法依规做好消防救援事业发展的经费保障。

(七)农业农村部门依法依规做好农业、农村领域消防安全工作;指导督促农(兽)药生产、饲料生产和畜禽屠宰企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八)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商贸行业单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商贸行业单位消防违法行为。

(九)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设施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军休军供等服务机构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督促整改因违章搭建造成的占用消防车通道、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等消防安全隐患。

(十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所监管国有企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内容。

(十二)体育、粮食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公共体育场馆、储备粮储存环节等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十三)林业部门负责辖区内国有林场、国有林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国有苗圃等涉林经营管理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植树造林、森林管护、林区建设、森林防火、森林采伐和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等活动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十四)水利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本行业系统相关单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督促饮水安全工程按照消防标准设置符合要求的设备设施。

第十三条 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一)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监管机构负责督促银行金融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指导保险公司依法合规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支持鼓励保险机构发挥参与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二)邮政管理部门依法指导与监督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电力行业管理部门依法督促电力企业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与消防救援机构建立联勤联训联动机制,负责救援现场电力切断、保障,协助有关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四)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等相关单位的主管部门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督促燃气经营企业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查处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等各方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

(五)通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通信业、通信设施建设的消防安全管理。互联网信息部门负责指导网站、移动互联网媒体等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

(六)气象、水利、地震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通报消防救援部门。

(七)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严格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完善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进行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

(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宣传、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

(四)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和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划设消防车通道标志标线,设置警示牌,鼓励安装摄像头、违停报警等技防措施。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五)按要求和频次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消防安全管理,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七)建立火灾隐患整改制度,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不能当场整改的火灾隐患,应当确定整改措施、期限,明确整改责任部门、责任人。在隐患未消除之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或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八)建立专(兼)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加强消防器材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消防救援机构联勤联动联训机制,定期组织训练演练,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九)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提高宣传教育能力。

(十)发生火灾事故,必须及时提供单位相关真实情况和资料,全力协助开展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

(十一)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并报属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安装和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四)组织新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季度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五)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六)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措施。

(七)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须向社会公开,对消防安全评估发现的问题,须及时整改。

(八)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取得建(构)筑物消防员资格证书。

(三)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第十七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进行统一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保障消防设施完好,疏散通道畅通,消防车通行不受影响,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被占用;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区域无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对占用疏散通道、消防车道、安全出口等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经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对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和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消防安全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按照相关消防法律法规对本行业的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服务,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

第十九条 消防设计审查、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五章 责任落实、追究与容错

第二十一条 对消防工作职责不落实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部门或上级组织对下级组织按照职责权限组织实施约谈:

(一)消防工作经费保障不到位,公共消防设施、消防力量建设等任务推进缓慢、落实不力的。

(二)本地区、本行业系统消防安全形势严峻、问题突出的。

(三)其他应当约谈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消防工作职责履职不到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公职人员予以问责:

(一)年度消防工作考核不合格的。

(二)未按要求完成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的。

(三)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一年内被约谈两次的。

(四)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人员伤亡火灾事的,应当依法追究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相关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依法依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发生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和较大火灾事故,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火灾事故等级提请同级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倒查事故单位和涉及各方主体责任,倒查属地管理和部门监管责任。建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信息通报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制度,强化警示教育。

第二十五条 市级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单位消防安全信用记录,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处罚、重大火灾隐患等情况纳入信用记录,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火灾事故,经查实已经履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并全面落实了上级有关工作部署的,不予或者免予追究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单位)、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等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关键词: 广元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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