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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管理暂行规定

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

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三章  系统建设

第四章  系统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以下简称“远程监控系统”)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社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水平,提升城市预防和抗御火灾的综合能力,保障公共消防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远程监控系统是指通过公用通信网或专用通信网对联网用户的火灾报警、建筑消防设施运行状态等报警监控信息进行远程监控、巡检,对联网用户的消防安全基本情况、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等信息进行查询、管理的系统。

第三条  远程监控系统的运营、维护和管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安全远程监控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远程监控中介机构”)进行。远程监控中介机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依法独立开展技术服务,遵守执业准则,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条  远程监控中介机构实行资质审查和备案制度。

第五条  公安部消防局归口管理全国远程监控中介机构的资质审查和备案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远程监控中介机构的初审、年审和备案工作。

市(地、州)公安消防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远程监控中介机构服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远程监控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经当地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七条  远程监控系统的设计、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

第八条  远程监控系统设计、建设单位的资质条件应当遵照国家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二级以上(含二级)资质,或具有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二级以上(含二级)资质并配备不少于3名计算机、通信等相关专业中级职称以上工程技术人员。

第九条  远程监控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资质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必要的远程监控系统运营、维护和管理工作场所;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四)专职从事远程监控系统运营、维护和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自动化、网络、软件、系统集成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具有电气、给排水、暖通等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

(五)技术总负责人必须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消防管理或系统集成工作六年以上;

(六)建立开展远程监控系统运营、维护和管理技术服务相关的规章制度,并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保证体系;

(七)具备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的建筑消防设施和网络监控系统维护的仪器和设备;

(八)具备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远程监控系统运营、维护和管理的远程监控中介机构应当向省级公安消防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管理和技术人员名单、简历、个人主要业绩及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培训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证明材料;

(四)仪器、设备清单和证明文件;

(五)机构章程与质量保障体系文件;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省级公安消防部门在接到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初审符合资质要求予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远程监控中介机构的资质审查和备案有效期限为一年。在有效期限期满三十日前,远程监控中介机构应当到原备案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年审。

第十三条  远程监控中介机构申请年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审申请报告;

(二)年度工作报告;

(三)年度内与入网单位(场所)签订的服务合同(协议);

(四)经有资质的经济类鉴证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五)技术人员的变更情况;

(六)技术人员参加专业技术教育培训的情况;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省级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在受理年审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年审工作。年审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

第十五条  远程监控中介机构年审不合格或逾期不参加年审的,责令暂时停止执业。

远程监控服务机构被责令暂时停止执业的,在自行改正后,可在两个月内申请补充年审。补充年审不合格的,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三章  系统建设

第十六条  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以下单位(场所)应当接入远程监控系统:

(一)《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规定的特级、一级、二级系统保护对象。

(二)未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下列单位或场所:

1、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娱乐、游戏、网吧、酒吧等)、公共服务场所(健身、洗浴等)等公众聚集场所;

2、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3、国家机关;

4、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

5、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机动车地下停车场、机动车公共停车楼;

6、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7、发电厂(站)和电网经营企业;

8、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9、服装、制鞋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和具有一定火灾危险性的工矿业、制造业、食品药品生产加工业、运输业等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

10、重要的科研单位;

11、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现场、建筑等。

第十七条  符合本规定安装范围的单位、场所(以下简称“联网用户”)应当积极配合远程监控中介机构完成系统的建设和联网工作。

第十八条  远程监控系统建设前,应由省级公安消防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远程监控系统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向省级公安消防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供以下技术文件:

(一)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二)系统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工程合同、设计变更通知书;

(三)主要设备技术资料、合格证、操作使用说明及相关材料;

(四)系统施工过程质量检查记录;

(五)系统测试报告;

(六)系统设备清单及系统使用说明书;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省级公安消防部门在接到申请十日内,组织专家组对远程监控系统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五日内做出验收合格意见书和不合格意见书。不合格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四章  系统管理

第二十条  远程监控中介机构应当与联网用户签订消防中介技术服务合同(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远程监控中介机构的工作职责是:

(一)建立运营、维护和管理制度。远程监控系统的管理和维护应由专人负责,并进行岗位资格培训;

(二)负责对火灾报警、消防设施故障、巡检测试等报警监控信息进行确认、处理,对真实火警信息及时报送消防指挥中心或其他接处警中心,对火灾报警系统等建筑消防设施故障信息及时通知联网用户进行维修;

(三)定期对远程监控系统进行检查和测试,确保报警监控用户装置与远程监控系统正常运行,处理解决网络和系统故障;

(四)负责远程监控系统各类数据信息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对联网用户进行报警监控用户装置使用和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等方面的培训;

(六)为公安消防部门提供可以检索、查询、统计联网用户报警监控和消防安全等信息的数据接口;

(七)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泄露联网用户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八)自觉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联网用户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消防法》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做好自身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有关管理制度,加强对远程监控系统报警监控用户装置的日常管理。报警监控用户装置应由专人负责,并进行岗位资格培训;

(三)配合远程监控中介机构对火灾报警、消防设施故障、巡检测试等报警监控信息进行确认、处理;

(四)如实记录单位消防设施和远程监控系统运行状况;

(五)遇有消防设施或监控系统故障应立即报告远程监控中介机构,及时排除故障,保证报警监控用户装置正常运行;

(六)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消防设施进行升级或维修保养时,应当及时通知远程监控中介机构;

(七)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遇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告;

(八)依照合同要求按时缴纳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远程监控中介机构运营服务情况进行监督。远程监控中介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服务,公安消防部门可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消执业资格。

公安消防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用远程监控系统各类信息数据为消防监督工作服务。

第二十四条  由于检修线路、设备搬迁、工程割接和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影响或可能影响联网用户的,远程监控中介机构应当提前72小时通告联网用户,影响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同时报告公安消防部门。

第二十五条  远程监控中介机构因自身原因无力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在停止服务前三十日通告联网用户并做好善后工作,同时报告公安消防部门。

第二十六条  远程监控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并致使联网用户发生火灾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切断与报警监控用户装置连接的;

(二)未按规定与联网报警监控用户装置进行双向通信测试的;

(三)未按规定对联网报警监控用户装置进行设施巡检的;

(四)未及时发现联网用户系统故障和火灾报警信息的;

(五)未及时同步更新系统数据库,造成系统报警延误的;

(六)发现火警信息,未及时确认发送消防指挥中心或其他接处警中心,延误火灾扑救的;

(七)向公安消防部门隐瞒远程监控系统数据信息,延误火灾扑救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联网用户有下列行为,公安消防部门予以行政处罚;造成火灾事故的,追究单位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切断远程监控系统与消防设施控制系统的连接的;

(二)擅自拆卸、关闭远程监控系统报警监控用户装置的;

(三)隐瞒远程监控系统运行数据的;

(四)隐瞒火灾事故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以下情形免于远程监控中介机构相关责任:

(一)联网用户原有报警系统设备自身故障造成问题的;

(二)联网用户未按要求升级改造消防报警控制系统,未满足联网要求的;

(三)联网用户人员擅自关闭报警监控用户装置或报警控制系统的;

(四)联网用户不能正常供电造成报警监控用户装置无法正常工作的;

(五)联网用户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报警监控用户装置或系统无法正常工作的;

(六)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中以日为单位规定的期限,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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