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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天津市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保护文物建筑免遭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天津市消防条例》、《天津市文物保护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十项规定》、《文物建筑电气防火导则(试行)》、《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文物建筑,是指区以上文物部门批准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保留有地面建筑物(构筑物)的古文化遗址、石刻、石窟、古墓葬等;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著 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保留有文物建筑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及保管、陈列各类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等重要建筑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文物建筑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主体。

  文物建筑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并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文物建筑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统筹安排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其他各项工作统筹安排,制定实施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

  (四)为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用于消防设施、器材的购置、更新、维护以及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支出;

  (五)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定实施消防安全制度;

  (六)根据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要按标准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按规定建立(加入)区域联防协作组织;

  (七)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八)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九)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有效扑救。

  第八条文物建筑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可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文物建筑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组织实施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组织制定落实消防工作计划和消防安全制度;

  (二)拟定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三)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四)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七)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八)组织开展区域联防工作;

  (九)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九条文物建筑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设置专门机构,或者确定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领导下,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开展经常性区域联防活动。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条文物建筑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火灾预防工作,涉及文物建筑的重大消防问题,应及时向上级文物管理部门汇报,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文物建筑需要修缮时,应由文物建筑责任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制定消防安全措施,明确责任,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备案)手续,并经消防验收(备案)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在订立的合同中,应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文物建筑应当根据防火需要和实际情况,确定消防车通道(消防道路)、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防火间距。用于参观、游览和经营场所的文物建筑,要切实采取人员的安全保障措施。

  文物建筑毗邻区域和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扩建或搭建建(构)筑物、占用防火间距和消防车通道(消防道路)。

  第十四条文物建筑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并加强日常保养维护和定期检测,确保使用功能。古建筑内火灾危险性大的部位,应结合文物保护需要,安装火灾探测报警器或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安装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由专门人员操作,定期检测,确保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消防控制室应每天24小时专人值班,每班不少于2人。

  消防设施的设置,不应当造成对文物建筑的损坏,不应当影响文物建筑的原有环境风貌。

  第十五条文物建筑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根据防火需要和实际情况,配置必要的消防给水系统,水量、水压应当满足直接灭火的需要。消火栓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水带、水枪,并方便取用。

  设置室内消防给水系统影响古文物建筑原有风貌的,可以将室内消防给水系统设在室外,并做好相应的保护措施;室内不设置消防给水系统的应当加大灭火器材的配置量。

  第十六条文物建筑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安装避雷设施,并定期检测、维修,保证完好。

  第十七条文物建筑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控制使用明火,并将易发生火灾的部位设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禁止在文物建筑的主要殿屋进行生产、生活用火。用于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民居建筑等确需使用明火时,应加强火源管理,采取有效防火措施,并由专人看管,必须做到人离火灭。

  第十八条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严禁生产、使用、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严禁燃放烟花爆竹。用于居民生产生活的民居类文物建筑和其他作为住宿、餐饮等功能的文物建筑,因生产生活需要使用燃气,堆放柴草等可燃物,要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其他文物建筑内,严禁使用燃气、液化石油气,不得铺设燃气管线,不得堆放柴草、木料等可燃物,并应明显设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吸烟”、“禁止烟火”等标志。

  第十九条文物建筑内配电设备、电气线路、电器选型、安装等应符合相关规范和防火要求,并配备适用的电器火灾防控装置。文物建筑内宜使用低压弱电供电和冷光源照明,一般不得使用电热器具和大功率用电器具。确需使用的,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制定并严格落实使用管理制度。严禁私拉乱接电气线路,室内外电气线路应采取穿金属管等保护措施。对电气线路和电器要定期检查检测,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在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举办祭祀、庙会、游园、展览等大型活动,主办单位应进行防火检查,增设必要的消防设施、设备和灭火器材,同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预先组织演练。要按规定将申报材料报文物、公安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举办活动。

  第二十一条文物建筑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每季度应至少组织1次防火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管理使用单位负责人和其他员工防火意识和消防知识、技能的掌握情况;

  (二)开展日常防火巡查情况;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消防道路)是否畅通,防火间距是否被占用情况;

  (四)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完好有效情况;

  (五)消防水源是否满足使用需求;

  (六)有无违章用火、用电、用油、用气情况;

  (七)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线的敷设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八)按规定允许烧香、点蜡等使用明火的场所,是否符合相关规范,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九)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措施情况;

  (十)火灾隐患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十一)其他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应当对前款规定的第(三)、(四)、(六)、(七)、(八)、(九)项内容开展日常的防火巡查;文物建筑对社会开放期间,至少每2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并强化夜间巡查。

  第二十二条在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拍摄期间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章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文物建筑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应熟知以下内容:

  • 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职责;


  (二)本单位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四)依法应承担的消防安全行政和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文物建筑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确定专(兼)职消防宣传教育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培训工作。消防宣传教育培训人员应具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能力和消防安全管理能力。

  第二十五条文物建筑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建立消防宣传和教育培训制度,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增强防火安全意识,掌握防火技能。

  第二十六条凡在文物建筑单位工作的人员,上岗、转岗前,应经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在岗员工、志愿消防队员等应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并做好记录。消防安全教育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掌握消防安全职责、制度、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三)掌握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四)掌握有关消防设施、器材的操作使用方法;

  (五)会报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疏散和逃生自救。

  第二十七条文物建筑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文物建筑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在醒目位置设立消防安全警示标识,张挂消防安全宣传图标,悬挂或张贴消防宣传标语,利用展板、专栏、广告牌、广播、电视、网络、电子显示屏等形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二十九条文物建筑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结合实际对公众开展消防宣传,在醒目位置设立“三提示”宣传标牌和宣传专栏,提示公众所在场所火灾危险性,提示公众所在场所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的具体位置,遇到火灾等紧急情况如何正确逃生、自救,提示公众所在场所灭火、逃生设备器材具体放置位置和使用方法。

  第五章  消防应急演练

  第三十条文物建筑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制定本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明确每班次、各岗位人员及其报警、疏散、扑救初起火灾的职责,并组织演练。制定的预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织机构:指挥协调组、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救护组;

  (二)报警、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在宗教活动、民俗活动等人员集中的重点时段,应当结合实际制定专门预案。

  第三十一条文物建筑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按照下列要求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灭火和疏散逃生演练:

  组织演练前,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和预案内容教育培训,明确职责任务,使其掌握必要的消防知识;

  演练应设置明显标识,并通知所有在场人员,防止发生意外;

  演练结束后,应及时总结问题,做好记录,并针对存在问题,进一步修订、完善预案内容。

  第三十二条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被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建筑群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建立专职消防队或志愿消防组织,并加强消防灭火技能训练。

  第六章  火灾应急处置

  第三十三条文物建筑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配备灭火器材和逃生设备,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等设施,充分发挥消防设施在火灾扑救中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文物建筑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根据实际,因地制宜地组建消防应急救援力量,熟悉和掌握初起火灾扑救的组织指挥程序。

  第三十五条工作人员应熟悉和掌握疏散逃生相关知识、技能及安全疏散设施管理要求,同时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安全疏散设施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确保疏散指示标志等设置明显、功能完好;

  (二)熟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位置、逃生路线,掌握避难逃生设施使用方法;

  (三)掌握引导人员疏散程序,具备火场逃生和火灾扑救中的自我防护技能;

  (四)熟悉单位疏散预案,参加应急疏散演练。

  第三十六条发现火灾时,现场员工应立即采取如下措施:

  (一)靠近火灾报警按钮附近或电话的员工,立即按下火灾报警按钮或拨打电话通知消防控制室或单位值班人员;

  (二)消防设施、器材附近的员工利用现场消火栓、灭火器、灭火毯等设施器材进行灭火;

  (三)现场员工、导游等迅速引导人员疏散。

  第三十七条消防控制室或单位值班人员在确认火灾后,应立即拨打“119”电话报警,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场工作人员应通过喊话、广播等方式,通知、引导火场人员采取正确方式、沿正确路线有序逃生,并提醒火场人员疏散时不要恐慌,防止拥堵踩踏。

  第三十八条建筑内火势无法控制时,火场总指挥应及时通知所有参加救援人员撤离,采取其他有效隔离措施,防止火势蔓延成灾。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九条各级文物管理部门要将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情况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大消防安全管理考核奖励力度,对认真落实制度、工作成效显著的文物建筑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对文物建筑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人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未落实消防安全工作制度,导致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消防安全决策部署落实不到位、重大火灾隐患治理不及时不彻底的,要严肃查处。

  开展火灾事故调查时,发生火灾的文物建筑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同时要把文物建筑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情况纳入调查内容,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导致事故的,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17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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